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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2023.05.23 鲁邦通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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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督办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加强本市电梯安全监督,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下同)、本办法应遵守销售、使用、日常维护、检验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督、工商、住房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从事相关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的操作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减少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损失。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和安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有产品缺陷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商应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证书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商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件;


(三)提供专业的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让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将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进行验证,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的认证材料和中国注册的认证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以下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有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用废零件组装;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通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质量自检,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和检验。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质量证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需要更换的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证书,安全部件应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部件不得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重大维修改造规范)


电梯的改造和重大维护应遵循科学先进的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了电梯改造技术规范。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购买、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购买的电梯产品由合格的制造商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其选择、配置和备用电源配置适合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


(二)电梯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3)向用户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完整的证书,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的基本条件)


电梯用户应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满足以下操作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查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


(三)在防爆场所、建筑工程等特殊环境下使用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用户安全责任)


电梯用户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立即停止使用故障严重、继续使用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单位的,书面确认交接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抢险救援计划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电梯年检)


电梯用户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的定期检查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专职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维护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门三角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定期维护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出暂停使用建议,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乘客行为准则)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显处于不安全状态的电梯;


(三)电梯层门采用不安全手段打开;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安全控制电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乘坐电梯携带超重货物;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用户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1)由于建筑结构或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可能存在安全风险;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变更;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重大维修。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有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没有改造或者维修价值的,用户应当及时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注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电梯用户变更或报废电梯,原用户应在变更或报废前30天向当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要求)


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维护说明书提供的维护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3年的维护记录。


日常维护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每15天至少对电梯和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


(二)每月检查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等运行部件的外观和运行情况不少于一次;


(三)每六个月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一次安全试验;


(四)机械制动器制动能力试验每年进行一次;


(五)每年不少于一次全面检查电梯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单位的通知)


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在承担日常维护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及时消除电梯故障;


(二)在收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交付电梯。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在收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况下的维护)


原制造单位注销、原品牌型号变更或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职责)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的检验机构可接受委托。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用户提供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履行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示范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电梯的安全进行示范。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审核,发布安全技术示范结果报告,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电梯能够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可继续使用的技术评估;不能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提出停止使用和报废的技术评估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检查费用)


检验机构应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通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查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通知电梯用户和日常维护单位暂停使用,并向电梯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督)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督,包括:


(一)督促电梯用户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用户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进行专项安全监督,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主要安全部件进行安全质量抽查;


(二)监督抽查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督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风险的,责令电梯用户改正,必要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处理严重隐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与实施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一起处理,并根据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停止使用的指令,或作出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小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电梯事故处理的,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联系区(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依法配合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安全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工商、房地产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调查处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1)电梯生产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撤销有关许可证或批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修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需要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3)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电梯管理安全责任,发出安全监督指令后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处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5)电梯井施工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符合施工总承包商的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由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备案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或者销售进口电梯的,由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修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维护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关闭故障时,接到报告后30分钟内未到达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5)交付未排除故障的电梯。


第四十五条(对转让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让资格证书的,由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电梯生产、用户和检验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语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用户,包括电梯所有人和受电梯所有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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