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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05.23 鲁邦通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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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管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于2008年3月2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下同)、本办法应当遵守使用、检验、检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电梯安全负全责。


  第四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和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的宣传和普及,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城市鼓励实施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提高电梯生产和用户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安全违规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商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电梯制造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护书面通知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执行《北京电梯安装维护操作安全规范》,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和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北京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和维护自检规则》,并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用户。电梯用户应将其存储在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中。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的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提出的维护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计划,确保电梯维护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每15天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计划,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置24小时日常维护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救援;


  (六)电梯日常维护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用户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和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对电梯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至少保存2年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的,应当取得电梯安装工程资格;从事电梯维护、日常维护的,应当取得电梯维护工程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的,不得工作。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用户应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保电梯应急报警装置能有效响应应急呼救;
  (4)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查标志应张贴在电梯轿厢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


  (5)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乘客被困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安慰和组织救援被困人员。


  第十六条 当电梯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时,电梯用户应在重新投入使用前组织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电梯用户应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买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电梯;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护和日常维护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停用超过15天的,电梯用户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动前,应当书面通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用户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护过程必须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电梯,电梯用户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应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周期为一年。电梯用户应在电梯安全检查到期前一个月向电梯检查机构提出定期检查要求。


  未经定期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用户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日常检查电梯运行情况,记录电梯日常使用情况,落实电梯定期检查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门钥匙、机房钥匙、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单位定期维护电梯;


  (四)发现电梯有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根据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电梯表示处于异常状态;


  (二)强行撬开电梯层门和轿门;


  (三)在电梯里蹦蹦跳跳;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危险化学品乘坐电梯;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标志、标志;


  (六)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7)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出现故障时,电梯乘客应通过报警装置联系电梯管理人员,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更新、改造、维修或日常维护电梯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人承担。


  电梯所有人将电梯交付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护或日常维护的投资义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管理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循诚信便捷的原则,为电梯生产和用户提供可靠方便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束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发放安全检测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用户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用户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用户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受理审查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用户;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督、销售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本单位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购物中心、体育场馆、展览馆等拥挤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进行重点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需要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合作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本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电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电梯的数量、分布、电梯安装、改造和维护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操作安全规范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单位未执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护自检规则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单位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电梯事故、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单位未对电梯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作业人员未持证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第(3)、(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电梯应急报警装置违反第(三)项规定不能有效应对应急呼救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查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安慰和组织救援被困人员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用户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或者日常维护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电梯用户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用户使用未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检验和检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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